|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39号 |
原告秦廷玺,男,1938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方海雄,男,1947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秦廷玺与被告方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玺,被告方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廷玺诉称,1997年10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4733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并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自称资金紧张一直推托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733元。 被告方海雄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经济往来,我始终未给原告书写过欠条。原告从未向我出示过欠条,亦未要求我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廷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1997年10月19日书写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4733元。 被告方海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方海雄所作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被告书写。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主张该欠条并非被告书写,但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笔迹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并非被告书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矿石,将矿石运输至原告处加工,矿石加工后抵顶了部分借款。1997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733元借款未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秦廷玺现金贰万肆仟柒佰叁拾叁元整(24733元),方海雄,97年10月19日。证明人刘贵才在欠条中签字证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作虚假陈述而不同意调解,被告认为应当将账目计算清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矿石,以矿石抵顶部分借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733元借款未偿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4733元。虽然被告主张该欠条并非被告书写,并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海雄偿还原告秦廷玺借款247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方海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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