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14号 |
原告李云,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上集镇北岗村山根组126号身份证号411323198811300547.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根四,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匡庄。身份证号411023196511155098. 被告高爱英,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郭店村匡庄。身份证号411023196807305067.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云诉被告匡根四、高爱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匡根四、 被告高爱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二被告对于原告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实,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将被告的女儿误导引入咖啡厅做服务小姐,并告知每月一万多元工资。在二被告追问原告时,原告仗着自己是本地人,对被告进行侮辱和厮打,原告所受伤实在进行厮打过程中倒地致伤的,与被告没有牵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淅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据以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组,MRI诊断报告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淅川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淅川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021.45元的事实。4、侯莹莹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原告的伤害程度。对证据2认为诊断证明和病理相互矛盾,诊断证明中是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病例是脑外伤综合症,是相互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认为汇总清单中大部分都是检验费,是乙肝和血清的检验,与本次纠纷没有任何关联。颅脑损伤只用一个CT就可以了,而原告提供的检验费是1260元,说明原告有其他治疗,所以,要求原告提供一日清单,对治疗情况进行核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证明侯莹莹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打架后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3系原告住院后医院对原告进行诊断、检查、治疗的结果及所花费用的依据。故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应当有人护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在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东城宾馆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7021.4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9日,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致原告身体遭受不同程度损伤,对此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21.45元、误工费278.64元(23.22元/天*12天*1人)、护理费954.72元(79.56元/天*12天*1人)、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1人)、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人),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34.81元的70%为6114.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的赔偿数额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根四、高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611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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