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广峰,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白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宁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从宁某某处借得现金46万元后将其所驾驶的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抵押给宁某某,并随车将一把车钥匙和一套车辆手续(此手续系李某伪造)交给宁某某。后宁某某将此车借给董某某驾驶,董某某又将此车转借给张某某,2014年3月5日晚上张某某将此车停放在汝州市康盈街盛玺公司门口。 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漯河市通过车上所安装的定位器查询得知该车的位置,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从漯河市乘坐出租车于3月6日凌晨2时许到汝州市康盈街盛玺公司门口,用自己保存的车钥匙将此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23834元。案发后,该车被汝州市公安局追回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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