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谦,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云杰(实习)、王品,河南郑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荣谦因与被上诉人丁文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荣谦的委托代理人王品,被上诉人丁文奇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丁文奇、朱荣谦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丁文奇总经理投资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项目,由于资金问题不再继续投资,为使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能正常经营,将该商行转让给朱荣谦经营,原已投资在库商品价款为32元,现折合为26万元,此折价款由朱荣谦在一年内还清(自2009年3月1日-2010年2月30日)等”。协议签订后,朱荣谦于2011年8月17日10:37分用电话号码为13007503093的手机向丁文奇发送信息,信息载明:“丁总:在南京开会,由于灯具第一批进货大量积压,周转不灵,经营严重亏损,无法给你钱,我已回政府上班,以后想办法还。非常抱歉”。 另查明: 朱荣谦在( 2012)金民二初字第1032号卷宗中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3007503093。 原审法院认为:丁文奇、朱荣谦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朱荣谦于2011年8月17日10:37分用电话号码为13007503093的手机向丁文奇发送信息,“丁总:在南京开会,由于灯具第一批进货大量积压,周转不灵,经营严重亏损,无法给你钱,我已回政府上班,以后想办法还。非常抱歉。”足以证明,丁文奇已经履行了协议,将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交给朱荣谦,并证明朱荣谦未将转让款支付给丁文奇。丁文奇请求朱荣谦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朱荣谦提供的销货单原件,但未提供出该销货单原件是从何而来,足以证明朱荣谦对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具有控制权才会有销货清单的原件,销货清单上虽然有丁文奇的签字,还有注明“送丁总紫砂炖锅1个”等。不足以证明丁文奇对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仍有控制权,朱荣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朱荣谦支付丁文奇转让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朱荣谦负担。 朱荣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丁文奇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不应予以采信。丁文奇并不能提供出与该手机短信内容相呼应的其他短信,还有该短信显示“朱荣谦是政府职员”,但事实上朱荣谦并非政府职员,另外该短信既然由丁文奇持有,丁文奇却拖延在二审提出,与常理不符;因此,该短信并非朱荣谦所制作、发送,系丁文奇伪造而成,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声称“朱荣谦未提供出销货原件从何而来”完全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朱荣谦的代理人回答是商行的工作人员向朱荣谦提供的。原审判决却称朱荣谦未提供出销货原件从何而来,与事实完全不符。另外,销货清单上显示丁文奇的签名和其作为该商行的老板对客户“濮阳王主任”和“濮阳丁总”的优惠授权,并且丁文奇批准“濮阳丁总”未付款提货的内容,足以证明商行实际是丁文奇控制,其并没有将商行交付给朱荣谦。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丁文奇承担。 丁文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荣谦向丁文奇发送短信是真实的,朱荣谦称系丁文奇伪造缺乏证据支持。朱荣谦提交销货清单原件足以证明销货人系朱荣谦,销货单上记载的内容“送丁总砂锅一个”,更说明实际经营人不是丁文奇。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不仅仅记载了转让的标的物及价格,同时该协议还是一份债权凭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文奇与朱荣谦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丁文奇是否已经履行该协议,将商行转让给朱荣谦。依据朱荣谦于2011年8月17日10:37分用电话号码为13007503093的手机向丁文奇所发送信息内容及朱荣谦持有销货单原件,应认定丁文奇已经将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交给朱荣谦。朱荣谦上诉称销货单系商行的工作人员向朱荣谦提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荣谦上诉称手机短信系丁文奇伪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销货清单上“送丁总紫砂炖锅1个”的注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易习惯,丁文奇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当时丁文奇对郑州宝石照明灯饰商行仍有控制权。朱荣谦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朱荣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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