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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微中远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微中远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峰,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微中远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峰,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森源公司)因与被告安微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起,原、被告多次签订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高低压成套”等电气设备,后原告依约制作完成,并交付设备,但被告未能依约完全支付合同价款,长期拖延未付,至今,仍下欠货款35357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35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2008年《应收账款三栏明细帐》,共2页。证明原、被告签订长期“开关柜”、“断路器手车”等产品买卖业务经济往来,截至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888050元,同时证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拖欠货款已达353570元,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2006年12月14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5月18日《买卖合同》各1份(系传真件),KYN28A开关柜及VS1断路器手车《技术要求》(系传真件)共9页。证明2006年4月24日以来原、被告签订买卖开关柜、断路器手车等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及证据1《应收账款三栏明细帐》的真实性。3、2007年1月17日(2份)、2007年1月25日、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共4份。证明证据1《应收账款三栏明细帐》的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多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该公司定作“开关柜”、“断路器”等产品,后原告依约将价值888050元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款项后,现尚欠原告货款35357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加工完成的价值888050元的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然而被告在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53570元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35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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