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2时50分,被告人华某醉酒后驾驶豫AS617Q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派出所对面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33B12号昌河小客车头南尾北在公路西侧停放相刮擦,车辆侧翻。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55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于案发当日被通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华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华某醉酒后驾驶豫AS617Q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派出所对面路段时,在李某某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于公路西侧的豫A33B12号昌河小客车旁侧翻。后华某与对方发生争吵、打架,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华某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43.55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于2014年1月17日被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华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5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豫AS617Q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派出所对面路段时,为躲避对面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其从车内爬出后与停放在公路上的面包车驾驶员及该车内人员发生争吵、打架,其头部受伤,后住院就诊。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5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豫A33B12号昌河面包车在新密市白寨派出所门前公路西侧停着时,一辆轿车侧翻,紧贴其面包车。该车司机身带酒气,神志不清,后双方发生厮打。后白寨派出所民警、交警队交警先后赶到现场。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华某血醇含量为243.55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华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华某受伤就诊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1月17日被通知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华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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