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宜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彭春秀,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张杨霞,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春秀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京卫,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彭春秀、张杨霞诉被告张京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张京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春秀、张杨霞诉称,1994年3月27日,原告彭春秀与被告之父张丙和(曾用名张兵和、张克和,2012年去世)再婚,二原告将户口落于XX村张丙和名下。1994年6月份,张丙和在XX村分得6块土地共11.32亩,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该土地延续承包30年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耕种土地。2005年10月11日,原告彭春秀与张丙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二原告回湖南老家,上述土地一直由被告家人耕种,二原告未要求任何收益。2009年南水北调征用“各家坟地”1.84亩,补偿款为47 301.98元,2013年XX村委会集体征用“格南地”2.6亩,补偿款为81 900元,两项共计129 201.98元,由被告及张丙和领取,二原告未分得分文。二原告户口迁到湖南后,在湖南没有分地,目前都没有工作。故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责任田2.97亩,退还土地征用补偿款43 067元。 被告张京卫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1998年8月31日土地延包时,没有重新划分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户主张丙和,人口5人,地是6块地,共计11.32亩,没有二原告的土地。二原告所要土地补偿款没有道理,如果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应该向政府要补偿款,而不是向被告要,被告和被告父亲无论领多少补偿款,与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父亲领取了47 301.98元,其已经花光。被告领取的81 900元,全部用于偿还父亲生病治疗丧葬费用,已经没有剩余。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7日,原告彭春秀和被告父亲张丙和再婚,1994年3月31日,原告彭春秀、张杨霞户口迁入张丙和名下。1994年6月1日,XX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农户,以张丙和为户主的农户分得“东大地”2.92亩、“格南地”3.04亩、“各家坟地”2.89亩、“三角地”1.2亩、“小方地”0.63亩、“士安坟地”0.64亩,共计11.32亩,1998年9月1日,该集体土地延包30年至2028年9月1日。2005年10月11日,原告彭春秀和张丙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张丙和。离婚后,二原告将户口迁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X乡XX村XX村民小组,但是在该小组并未分得土地。2009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用张丙和“各家坟地”土地1.84亩,张丙和领取土地补偿款47 301.98元。2014年,XX村进行宅基地规划,占用张丙和名下“格南地”土地2.6亩,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81 900元。 二原告主张,1994年分地时,张丙和家是6人,分别是张丙和、二原告、张花(张丙和母亲)、被告、张金霞(张丙和长女,张京卫姐姐),有土地承包登记簿为证。被告则称,1994年分地时,人口是5人,分别是张花、张丙和、被告、被告母亲沈春花(1992年去世)、张金霞,没有二原告的土地,为此,被告提供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且被告认为,2005年原告彭春秀和张丙和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张丙和,原告彭春秀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归张丙和,原告彭春秀已经没有承包土地,二原告当初分得的是小组的机动地,当二原告户口迁出时,可以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迁移证明、户口本、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汤阴县移民补偿费公示表、土地承包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X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时,二原告已成为张丙和一户的家庭成员,该户当时共有6人,分别是张丙和、二原告、张花、被告、张金霞,依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为单位分配的原则,二原告对该户取得的11.3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人口是5人, 与土地承包登记薄上人口6人不一致,应以土地承包登记簿为准,且土地发包时,被告母亲已经去世,不可能分得土地,故对被告关于二原告未承包土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二原告承包的是小组机动地的主张,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原告彭春秀和张丙和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张丙和,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农民生存之需与身份相关的财产权益,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原告彭春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归张丙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回湖南居住后,在当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来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并领取部分土地补偿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和土地补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承包土地,经过二次变动后,剩余土地为6.88亩,故二原告应分得土地共计2.29亩,从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耕种的角度考虑,以将“各家坟地”征地后剩余的1.05亩和“三角地”1.2亩共计2.25亩土地由二原告耕种为宜。“格南地”土地补偿款81 900元,二原告共同要求分割三分之一的份额,共计27 300元,被告应归还二原告。“各家坟地”土地补偿款47 301.98元,由张丙和领取,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京卫于2014年秋收后,将“各家坟地”征地后剩余的1.05亩和“三角地”1.2亩共计2.25亩土地交由原告彭春秀、张杨霞耕种; 二、限被告张京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彭春秀、张杨霞“格南地”土地补偿款27 3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彭春秀、张杨霞负担161元,被告张京卫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海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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