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罗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 ,1967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罗山县潘新镇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街新村小区斜对面,与相对方向张焕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焕恒受伤,后张焕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房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彭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甘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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