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30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平(绰号狗蛋),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建平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可疑毒品二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0.04克、咖啡因0.07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建平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温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郭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郭建平上诉称,其仅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未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建平上诉称未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系温某某联系郭建平购买毒品后,郭建平提供毒品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与温某某交易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建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建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建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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