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879号 |
原告孙建平,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友祥,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孙建平与被告王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委托代理人冯保,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平诉称:2013年5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友祥驾驶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七中门口与原告孙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友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建平无责任。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00元。 被告王友祥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孙建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孙建平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平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建平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 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建平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FYX58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 3、被告王友祥机动车驾驶证1份; 4、豫FYX580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 证据1-4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友祥驾驶豫FYX5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5、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及住院病历3份; 6、医疗票据8张,共计37 004.77元; 证据5、6证明:原告孙建平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7、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孙建平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等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8、户口本复印件5份及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建平系居民户口,孙航、孙宇航为被抚养人; 9、交通费票据300张,共计2500元,证明原告孙建平支出交通费情况。 原告孙建平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37004.7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3、误工费28 468.5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 958元/年计算9个月,37 958元/年÷12个月×9个月=28 468.5元;4、护理费16 940.57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 041元/年计算,住院早期1月2人护理,之后5个月1人护理,29 04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29 041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16 940.57元;6、交通费2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营养费580元;9、残疾赔偿金89 592.12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 398.03元/年×20年×20%=89 592.1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 430.33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计算,14 821.98元/年×14年×20%÷2+14 821.98元/年×18年×20%÷2=47 430.33元;11、二次手术费5298元。以上共计239 554.29元,原告孙建平主张保险限额内的170 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孙建平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孙建平未提交转诊证明,证明其转院治疗合理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孙建华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第二、四项有异议,伤者仅需要一人护理,且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出院后应不需要护理,根据原告孙建华伤情,其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为4个月,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孙建平户口本显示2014年6月25日签发,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孙建平事发时的户籍性质,其原户籍为农村家庭户籍,对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家庭户籍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孙建华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医疗费应按照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华提交的证据1、2、3、4、5、6、7、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孙建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交通费票据,原告孙建平无法证明该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孙建华住院治疗情况,可由本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友祥驾驶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七中门口与原告孙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友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建平无责任。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 000元。 2013年5月23日,原告孙建平到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661.06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孙建平到鹤壁市鹤壁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9113.55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孙建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5080.16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孙建平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50元。 2014年4月3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孙建平左髌骨、胫骨骨折及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内固定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5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为5298元;4、评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左右。原告孙建平支出鉴定费2500元。 豫FYX58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友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友祥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原告孙建平系居民家庭户口,长子孙航2010年3月2日出生,次子孙宇航2013年11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友祥驾驶豫FYX58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友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建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孙建平的损失:1、医疗费37 004.7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8 468.5元,因原告孙建平未提交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对22 398.03元/年÷12月×9月=16 79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6 940.5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 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12月×1月×2人+ 29 041元/年÷12月×5月×1人=1694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80元,对其中10元/天×50天=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对30元/天×50天=1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89 592.12元,因原告孙建平为居民家庭户口,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其中22 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孙建平构成伤残情况、被告王友祥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孙建平请求10 00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47 430.3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计算,对14 821.98元/年×14年×20%÷2+14 821.98元/年×18年×20%÷2=47430.33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5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500元,结合原告孙建平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孙建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25 864.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YX5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建平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孙建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25 864.29,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银先110 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 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平。因原告孙建平主张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建平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故其要求被告王友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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