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刘付卿、郭香兰、刘佩诉被告王康东、赵应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付卿,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香兰,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志强之母。 原告刘佩,男,200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志强之子。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付卿,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香兰,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志强之母。

原告刘佩,男,200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志强之子。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东,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应强,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十三号院。

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沁阳市合作街。(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3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李玮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付卿、郭香兰、刘佩诉被告王康东、赵应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张武军、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育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赵应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东、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时16分,受害人刘志强驾驶LC2958号红宇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1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由被告王康东驾驶的豫H77751号十通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刘志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八支)任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77751号十通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LC2958号红宇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99093.2元。

被告王康东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应强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77751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对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赔偿的前提是在对方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在我方保险车辆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刘志强驾驶证与被保险人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果存在无效或准驾不符等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保险公司,因此该案原告不具有该事故的保险利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3、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保险人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且应当为其他伤者留有份额;4、按照保险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司法鉴定结论、派出所证明身份、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调解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尸检票据、火化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验尸报告等证据无异议。对刘志强、王康东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相应的审验记录,无法证明该驾驶证合法有效。对受害人刘志强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均无异议。对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收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而且大写为二百元,小写为2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交通费除三张火车票,除对原告刘付卿一张火车票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对家属户籍信息均无异议。

被告赵应强质证意见同意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中华公司意见,补充意见:1、刘志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显示有效审验证明,无法证实其有效性,因此被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火化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死因是病故;3、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住宿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本院确认住宿费2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0日1时16分,受害人刘志强驾驶LC2958号红宇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51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由被告王康东驾驶的豫H77751号十通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刘志强和乘坐人郭国民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八支)任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1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志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腹部损伤及双下肢多发性骨折而即时死亡。鉴定费1000元。处理本案事故,原告花费住宿费200元,交通费600元。

刘志强,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吴城镇协议村。2004年11月1日刘志强与刘真真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佩。2011年5月10日刘志强与刘真真协议离婚,婚生男孩刘佩由刘志强抚养。                                                                                                                                                                                                

另查明:豫H77751号十通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特约险。

LC2958号红宇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司机),已投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对方事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应承担数额,然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94831.8元【16950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9年÷2)】,交通费600元(酌定),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94831.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238610.8元。因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预留二分之一,即本案交强险赔付额55000元。余额183610.8元,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赵应强承担损失为55083.2元(183610.8元×30%),被告赵应强承担数额300元(1000元×30%),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单位,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王康东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未赔偿额128527.6元(238610.8元-55000元-55083.2元),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车上人员乘坐险(司机)5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不是保险单受益人提出抗辩,根据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乘坐险和乘客乘坐险”,按险种的性质区分,车辆损失险是收益险种,适用东风财物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符合保险合同法律要求,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本车以外第三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障,显然不适用本保险单有关受益人的约定。司机乘坐险和乘客乘坐险是本车人员受害时的责任险,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不确定的,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样是责任险保障,不适用本保险单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付卿、郭香兰、刘佩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付卿、郭香兰、刘佩各项损失55083.2元;

三、被告赵应强赔偿原告刘付卿、郭香兰、刘佩鉴定费损失300元,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司机)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付卿、郭香兰、刘佩各项损失5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8元,原告承担832元,被告赵应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凤霞

                                审  判  员   张武军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