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3237号 |
原告江茹,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中项,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军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茹诉被告杨中项、杨军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项、杨军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茹诉称,2013年10月11日,杨建军在驻马店市纬四路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杨军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28000元。 被告杨中项、杨军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杨军建无证驾驶豫Q6Q***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与骑电动车的江茹相撞,致使杨军建、江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杨军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茹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肘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4日,江茹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93.52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庭审中,江茹提供河南嘉邦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表三份,工资表显示,江茹月平均工资2891.67元。 豫Q6Q***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中项,事故发生时由杨军建驾驶该车辆,杨军建无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0月11日,杨军建无证驾驶豫Q6Q***两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江茹向东拐入时相撞,致使杨军建、江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杨军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军建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中项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事故车辆管理不善,应对被告杨军建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江茹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793.52元认定。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113.84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原告江茹请求赔偿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40元。误工费按其月平均收入2891.67元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误工费数额为1349.45元(2891.67元/月÷30天×14天)。以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四项共计7082.97元,该款由被告杨军建与杨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军建、杨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茹各项损失共计7082.97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江茹负担450元,由被告杨中项、杨军建连带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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