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951号 |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君有,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陈彦停,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王阳,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君有、陈彦停、王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强,被告牛君有、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牛君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王阳和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君有拒不还款,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将被告牛君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100843.07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由于我公司及被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牛君有逾期拒不还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被告牛君有追偿。因被告陈彦停系被告牛君有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牛君有、陈彦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君有、陈彦停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阳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君有、陈彦停偿还我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0084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0843.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君有辩称,我未收到上述借款,且借款用于陈运峰和刘亚玲购买车辆,我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时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彦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阳辩称,我与被告牛君有互不认识,我仅承担应当由我承担的责任。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审批表复印件,被告牛君有、陈彦停、王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牛君有、陈彦停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阳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牛君有、陈彦停系夫妻关系;2、贷款面谈确认书、记录表复印件,牛君有银行存折复印件,中国银行借据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牛君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0000元;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原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阳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906.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36.43元。 被告牛君有、陈彦停、王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彦停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牛君有、王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牛君有、王阳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牛君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为被告牛君有发放小额担保借款10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增加3个百分点,由三门峡市小额借款担保中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同时,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阳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牛君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牛君有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出具借据,注明:借款人牛君有,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于经营,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提供中国银行存折账号。2013年3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向被告牛君有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催收,被告牛君有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906.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36.43元。同时查明,被告牛君有、陈彦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牛君有无力还款,被告陈彦停缺席未到庭,被告王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牛君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于被告牛君有无力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君有追偿,被告牛君有应当向原告支付100843.07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应当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君有、陈彦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阳共同为被告牛君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牛君有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阳按约定比例分担。由于原告与被告王阳未约定比例,应当平均分担,因此被告王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5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君有、陈彦停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100843.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牛君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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