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312号 |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阳霞,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均已成年。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被告曾承诺给予我一套住房,但是被告未兑现承诺,因此被告存在过错。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因过错赔偿我损失38万元。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系被告本人签名,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先后生育长子杜金龙、次子杜鑫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损失3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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