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二终字第1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长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满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锋,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镇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长杰因与被上诉人段满土、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段长杰于2014年4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满土返还其赔青款、移民征地款共计77786.11元,巨陵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段长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上诉人段满土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占锋、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长杰与段满土系同胞兄弟,因段长杰常年不在家,他所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段满土代为经营管理并收益。因临颍县人民政府建设移民新村需要在巨陵镇大段村征用土地,段长杰所承包地中的4亩责任田被政府征用,各项赔偿款共计77786.11元。其中1703.61元于2010年8月31日段满土由以段长杰名义代领,其余76082.5元是段满土以其自己的名义领取并占有,且段满土未及时将该征地之事告知段长杰。2014年段长杰从外地回来,得知此事后便向段满土索要其应得赔偿款,段满土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段长杰所承包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共计77786.11元应当归段长杰所有,但是段满土却在段长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征地补偿款私自领取并为己所用,对此段满土表示认可,辩称自己因身患重病暂时无力偿还,但这不是拒不返还段长杰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段满土的这种使自己获益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并且使段长杰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段满土应当将该补偿款如数返还给段长杰,故对于段长杰请求判令段满土返还其土地征用各项赔偿款共计77786.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中,巨陵镇政府作为政府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人,其征地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均系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段长杰、段满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巨陵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段满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段长杰赔青款、移民征地款共计77786.11元。二、驳回段长杰对巨陵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段满土负担。 段长杰上诉称:巨陵镇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和赔青款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正常履行职务的民事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巨陵镇政府没有正确履行监管审核职责,造成段满土冒领了段长杰应该得到的移民征地补偿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巨陵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巨陵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段长杰的合法权益。 段满土二审辩称:段满土因身患重病暂时无能力返还段长杰的征地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巨陵镇政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段长杰诉请主张巨陵镇政府对段满土返还其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巨陵镇政府将段长杰的征地补偿款\赔青款计款77786.11元支付给段满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段满土私自领取并占用段长杰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段长杰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段满土返还段长杰征地补偿款、赔青款77786.1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巨陵镇政府作为政府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人,在段长杰未委托段满土代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将段长杰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段满土,存在过错,致使段长杰的合法权益受损,对因此给段长杰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该征地补偿款已由段满土领取,故为维护段长杰的合法权益,巨陵镇政府应对段满土返还段长杰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巨陵镇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巨陵镇政府与段长杰之间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决驳回段长杰对巨陵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段满土返还段长杰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决驳回段长杰对巨陵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巨陵镇政府因过错将段长杰的征地补偿发放后给段满土,应对段满土返还段长杰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固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固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对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固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段满土返还段长杰赔青款、移民征地补偿款共计77786.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段满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王路明 审 判 员 陶京涛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 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