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刘金生,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生,住禹州市梁北镇大白庄村5组,身份证号411081196201262078。 委托代理人杨俊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该公司职工。 被告鲁明杰,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省,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鲁湾村,身份证号41102319700616751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生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鲁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生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明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生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樊长军驾驶的豫K85295号货车行驶至许禹路泉店煤矿路口时,被被告鲁明杰驾驶的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65265号货车撞击车辆尾部,致使豫K85295号货车又撞到前方李传令驾驶的豫J75653号货车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第4、5近节指骨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垫支医疗费近3000元。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鲁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长军和原告无责任。豫K6526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300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万里公司是肇事车辆出卖方不是实际所有人,并没有使用和收益,且万里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该车实际车主垫付了16300元医疗费,应该返还。 被告鲁明杰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63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应据实降低;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诉讼法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刘金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门诊票据两张、许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化肥医疗费情况;3、行车证及被告鲁明杰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鲁明杰身份适格,及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4、宿长江身份证号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餐费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餐费70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鲁明杰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万里公司购买,鲁明杰系实际车主;2、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3、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4、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265元,被告鲁明杰垫付医疗费16345元。 被告鲁明杰、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鲁明杰、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3时,被告鲁明杰驾驶豫K65265货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泉店煤矿路口时,撞在同向行驶由樊长军驾驶、原告乘坐的豫K85295货车的尾部,后樊长军驾驶的豫K85295货车又撞在前方正在等红灯由李传令驾驶的豫J75653货车(李传令不要求赔偿)的尾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刘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明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长军、刘金生无责任。原告刘金生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9014.64元,其中原告刘金生垫付2669.5元,被告鲁明杰支付16345.14元。 豫K65265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鲁明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鲁明杰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金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鲁明杰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鲁明杰作为肇事车辆豫K65265号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豫K6526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鲁明杰承担。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交通费用问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餐费问题,本院认为,该餐费条不能证实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14.64元(其中原告垫付2669.5元,被告支付16345.14元)、误工费859.14元(8475.34元÷365天×37天)、护理费2943.72元(79.56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共计25037.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9.14元,共计10859.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4.64元、护理费2943.72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14178.3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25037.5元,被告鲁明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37.5元(其中原告刘金生应得8692.36元,被告鲁明杰应得16345.14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鲁明杰负担4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