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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平与蒋国庆、邓艳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田国平,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国庆,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邓艳荣(又名邓艳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田国平,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国庆,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邓艳荣(又名邓艳),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蒋国庆之妻。

原告田国平诉被告蒋国庆、邓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邓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国平诉称,被告蒋国庆与被告邓艳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及2013年间,二被告先后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5 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其中有一笔借款被告邓艳荣虽未签字,但该借款系被告蒋国庆用于家庭经营,应由被告邓艳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支付十笔借款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邓艳荣辩称,被告蒋国庆向原告借款时其都知情,并且在大部分借据上都签过字,对于欠原告的钱,其同意偿还,但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其与被告蒋国庆以经营药店为生,现在药店需要进行认证、装修,二被告也遇到了实际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

被告蒋国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庆、邓艳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及2013年间,二被告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5 000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被告蒋国庆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80天,每90天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未能还款,则应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19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360天,每90天支付一次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13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0天,到期未能还款,则利息加倍为6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22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90天,到期未能还款,则二被告应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4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 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180天,每90天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未能还款,则利息加倍为6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6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2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 000元,魏国红为保证人,月息2.5分,借款期限180天,每90天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未能还款,则利息加倍为5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 000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180天,每90天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未能还款,则利息加倍为5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180天,到期未能还款,则利息加倍为5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25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180天,每90天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未能还款,则利息加倍为6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180天,到期未能还款,则利息加倍为5分,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邓艳荣同意偿还借款,但称对十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且现无还款能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位于宜沟镇商品路中段的三间两层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依据损失弥补原则,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2012年及2013年间,被告蒋国庆、邓艳荣出于家庭经营的需要,先后十次向原告田国平借款355 000元,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3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2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3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4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本金4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6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金3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国庆、邓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国平借款人民币355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625元,保全申请费2 520元,由被告蒋国庆、邓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海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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