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执 行 裁 定 书 |
(2014)浚法执裁字第182号 |
申请执行人邢国庆。 被执行人宋爱兵。 申请执行人邢国庆与被执行人宋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宋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国庆借款本金1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1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宋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国庆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宋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国庆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宋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国庆借款本金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宋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国庆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元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宋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国庆工资款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宋爱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邢国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王 克 臣 审 判 员 李 恕 超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文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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