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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军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志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志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新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安福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秋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赵金河,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芳,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军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运公司)、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汽贸公司)、赵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河南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佳,被告华盛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安秋海,被告赵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芳,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军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自购解放牌车号为17355号车辆一部,为便于经营将车辆过户到第一被告处经营运输业。2012年1月16日13时,原告驾驶豫E17335号车辆行至山西省长治县227线司马路段时与冀DB6576挂冀DHE38号车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7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为冀DB6576挂冀DHE38号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前往事发地处理事故,并将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修复,以便尽快参与营运,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仍未派人将原告车辆托至安阳维修,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营运,并且还要支付每天的停车费。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心健康及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精神上极大的痛苦,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 672.03元、误工费23 745.7元、护理费10 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50元、营养费5 400元、交通费2 482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 19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4 920元、车损85 307元、停运损失120 582元、施救费4 500元、停车费6 90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400 393.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 000元,请求350 3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安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一赔偿人,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华盛汽贸公司辩称,李立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赵金河、赵金良所有,原告起诉赵金河,遗漏赵金良,应当追加赵金良为被告,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认定错误,望法院可以重新认定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些不合理、不合法,应由保险公司为第一责任人,车损、停运损失鉴定缺乏事实,望法院予以认定,华盛汽贸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对车辆及司机都是有赵金河、赵金良监管,我公司没有任何利益收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金河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购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河南安运公司,真正的诉讼主体应为河南安运公司,不应为原告,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是由于山西省长治公安局交警大队扣除造成的,赵金河只是一个经营者,赵金良应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起诉赵金河。

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受损车辆的车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鉴定费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承包车辆出事时应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证、人员身体合格证,如四证不齐全,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3时,在227线司马路段处,李立明驾驶冀DB6576、冀DHE38挂号车沿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王志军驾驶的豫E17355、豫E0E63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军先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医疗花费共计35 674.17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军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王志军伤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1 320元。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85 307元,停运损失120 582元,共计205 889元。评估费3 600元。道路事故清障费400元,施救费4 500元,停车费6 900元。被告赵金河先行支付50 000元。

另查明,冀DB6576冀DHE3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盛汽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金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豫E17355、豫EE063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志军。

再查明,原告王志军父亲王玉生,1942年12月4日出生,母亲胡吉娣,1942年4月29日出生,长子王耀坚,1998年5月15日出生,次子王梓贤,2010年1月1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事故清障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金河为实际车主,被告华盛汽贸公司为挂靠单位,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金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盛汽贸公司对被告赵金波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35 672.0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23 745.7(31 748元/年÷365天×273天),按照交通运输业31 748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3 650元/年的标准,参照评估意见,计算为7 774.8元(23 650元/年÷365天×120天×1人),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9天,即1 470元(30元/天×49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即3 000元(20元/天×150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 0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予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1 198.88元(父亲王玉生:13 732.96元/年×10年×10%=13 732.96元;母亲胡吉娣:13 732.96元/年×10年×10%=13 732.96元;长子王耀坚13 732.96元/年×4年×10%÷2=2 746.59元;次子王梓贤13 732.96元/年×16年×10%÷2=10 986.37元),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 000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评估费4 920元,有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车损85 307元、停运损失120 582元,有评估报告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施救费4 500元、停车费6 900元、清障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383 355.65元,其中医疗费35 6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70元、营养费3 000元,三项共计40 142.03元,首先应有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 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0 142.03元,由被告赵金河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23 745.7元、护理费7 774.8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被抚养费生活费41 19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320元,七项共计121 924.62元,未超保险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3 600元、车损85 307元、停运损失120 582元、施救费4 500元、停车费6 900元、清障费400元,六项共计221 289元,首先应有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 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17 289元,应有被告赵金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承担145 924.6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河承担237 431.03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金河先行支付了50 000元,故被告赵金河还应当承担187 431.0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盛汽贸公司对被告赵金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赵金河、赵金良共同所有,应追加赵金良为被告,被告华盛汽贸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时答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金河,且保险单上投保人也为被告赵金河,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金河,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赵金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赵金河和赵金良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赵金河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系受损车辆实际车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军人民币145 924.62元;

二、限被告赵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军人民币187 431.03元;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金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56元,由原告王志军负担328元,被告赵金河负担6 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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