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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得知女朋友张某某与高某等人正在罗山县新区“某某时光”KTV唱歌,遂持刀乘车赶到“某某时光”KTV大门口,见高某出来,即持刀追砍高某。正在路旁吃夜宵的方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王某砍伤胸部。王某继续持刀追砍高某,高某朋友丁某掂起歌厅内的灭火器在“某某阳光”酒店门前广场将王某喷倒。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累犯,建议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得知其女朋友张某某与高某等人正在罗山县新区“某某时光”KTV唱歌,遂持刀乘车赶到“某某时光”KTV大门口。见高某走出大门口,即持刀追砍高某。正在路旁吃夜宵的方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王某砍伤胸部。王某继续持刀追砍高某,高某朋友丁某掂起歌厅内的灭火器在“某某阳光”酒店门前广场将王某喷倒。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2013年5月30日陈述:今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新区“某某时光”斜对面一个烧烤店吃烧烤,快吃完时,我看见一个男的提一把刀站在“某某阳光”门岗旁。不一会,这个男的就掂刀追赶另一男的。我仔细一看,被追赶的是我朋友高某。我就跑去拦掂刀的人,他见我拦,就挥刀砍在我胸口部位,我用手一摸,有好多血,把衣服都浸湿了。他又去追高某,我女朋友过来开车将我带到人民医院来了。

2、证人高某2014年5月30日证言:2014年5月29日夜23时许,我请亲戚朋友在新区“某某时光”唱歌。2014年5月30日1时许,王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某某时光”V88房。唱完歌我们一行出来,王某手掂一把大长刀上前砍我们,我们朝“某某阳光”跑,王某在后面追。他跑到“某某阳光”门前空地上砍,我右手无名指被砍伤,一起唱歌的丁某不知道从哪拿出灭火器朝王某身上喷,后来我们将王某按倒制服了,不知道谁报了警。

其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证言:我没有动手打王某,他当时手中拿着刀,我靠近不了。王某在追求张某某,张某某不同意,张某某与我女朋友郭某某关系好。王某前几天还在罗山淮南市场打过张某某和郭某某。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把你女人打了,我说过谁跟张某某在一起玩,我就砍谁。”

其2014年6月18日证言:我往“某某阳光”酒店门前跑时,王某被灭火器喷倒了,他捂着右手臂叫唤,右手臂流血了,砍刀掉在地上。当时王某在我后面追我,我顾不得回头看,也不知道方某某是咋被砍伤的。

3、证人丁某2014年5月31日证言:今年5月29日夜,我与高某等人在“某某时光”唱歌。我正在唱歌时,见歌厅的人都往外跑,我也跟到大门外,见到一个20多岁的男人正掂把刀追砍人。当追到“某某阳光”酒店时,我见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双手捂着胸部在流血。那掂刀的男子仍往前追砍人,我想制止,又找不到工具,情急之下,返回“某某时光”歌厅,掂了一支灭火器追上去,在“某某阳光”岗亭附近,见那男子持刀追高某。我冲上去拦住持刀男子,打开灭火器朝他喷,该男子坐在地上,刀子也掉在地上。一会民警赶到现场,我就走了。我用灭火器喷他时,他坐在地上,右臂流血,我估计是他被喷后看不见,乱挥舞刀倒地造成的。高某一直躲着跑,手里没有任何东西。在现场没有人殴打那男子,那男子一直挥着刀追高某,没人靠近。

4、证人张某某2014年5月22日证言:我来报案。今晚7时,我与朋友郭某某等在步行街吃饭,王某过来扯我头发把我按倒在地,用砍刀刀背砸我的背,还用刀背砸郭某某。他追我,我不同意。

其2014年5月30日证言:王某一直让我做他女朋友,我一直讨厌他对我的纠缠,我不同意。2014年5月29日23时许,我、高某、郭某某等人在新区“某某时光”KTV唱歌。期间,王某打我电话,我一直不接听。王某又打高某电话问在哪,高某说在“某某时光” KTV唱歌。30日凌晨1时许,我们唱完歌出来,王某掂一把大长刀开始砍高某。高某往“某某阳光”跑,到处躲闪,王某砍在高某手上,高某手指受伤了。我还看见高某的朋友用灭火器喷王某,后来还看见高某的一个朋友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后来我让郭某某报的警。三、四天前在淮南市场,王某就用这把大长刀的刀背砍我和郭某某背部和身上,当时我报了警,王某就跑了。王某平时吸毒,精神出了问题。

5、证人郭某某2014年5月22日证言:我今天到城关派出所来报案。今晚7时我和张某某等在淮南市场美食街吃饭,王某过来用一把砍刀朝我背上砸一下,还用刀把砸张某某,把张某某推倒在地,打完后王某就跑了。因为王某追张某某好久,张某某没同意,他知道我和张某某关系好,有时拿我来威胁张某某。

其2014年5月30日证言:今天凌晨1时左右,我和男朋友高某在“某某时光”唱歌,出来时,王某拿一把砍刀砍我男朋友,有一个人拿灭火器朝王某身上喷,我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胡某某2014年5月31日证言:我是方某某女朋友。2014年5月30日1时许,我和方某某在“某某时光”对面吃烧烤,看到一个男孩掂刀骂高某,高某跑,那男孩在后面追。方某某跑过去对那个男孩说:“兄弟,有话好好说。”掂刀男孩朝方某某砍了好几刀,前几刀躲过去,最后一刀砍在方某某胸部,流了好多血。掂刀男孩继续追砍高某。我将方某某扶上车送到医院。

7、证人高某甲2014年5月30日证言:2014年5月29日23时许,高某请我们唱歌。大约30日凌晨1时许,我从KTV出来,看见高某往南跑,我不知怎么回事,也跑到“某某阳光”停车场附近,见掂刀男子砍高某。高某一个朋友拿灭火器朝掂刀男子身上喷。高某其他朋友上去夺刀,把刀拿一边去了。夺刀过程中掂刀人和夺刀几个人手可能受伤。刀夺下后,高某几个朋友可能朝这个掂刀的踢了几脚,具体谁踢的我不认识。

8、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30日供述:2014年5月29日夜11时许,我正在街上玩,高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某某时光KTV”去。我用短衫包了一把砍刀就到了KTV门口,见到高某站在那,他上来踢我,我俩打起来。这时冲出来十多个年轻人,有的拿灭火器,有的拿木板,有的拿刀,围住我打。我用砍刀乱砍,我的刀被打掉了,高某拿刀砍我右臂一刀,头部被石头砸伤。

其2014年5月31日供述:5月29日夜,我在“福临门”酒店开房休息,30日凌晨1时许,我打女朋友张某某手机,她不接,一会高某回电话说我不该老打电话,并说在“某某时光”等着我。我带把砍刀就过去了。我站在“某某时光”KTV门口路上,这时高某出来了,后面跟着七、八个人要打我。我看人多,就往“某某阳光”跑,不知谁用石块朝我头砸一下,我就倒地了。还有人用灭火器喷我,这帮人用木板、小刀打我,把我头和手臂打伤流血。一会民警来了。我的刀是几个月前在信阳市公路边买的,长80—90公分,宽7、8公分。大约半年前,我刚从广东回罗山,没事经常逛歌厅,有次在“新都酒店”KTV里,认识了张某某,她和郭某某都是坐台小姐。我经常请张某某吃饭、唱歌,后来发展到在“某某阳光”开房发生性关系。她说她没有男朋友,后又说她有男人和小孩,并不再理我了。接触的半年里,我为她花了十一万元钱,我现在什么也没有了。我找她,她就躲我,我很生气。前几天在淮南市场碰到张某某和郭某某,我把她俩打了一顿。高某知道后,为帮张某某出气,就找我的事,所以产生矛盾。我平时吸毒,是和张某某在一起后,感情上受到欺骗,染上了吸毒。

其2014年6月14日供述:我明白了,关我几年也好,还能把毒瘾戒掉,对我身体也好,对我也是一个教训吧。打架那天,高某从KTV出来,我俩都没有说话。高某先踢我一脚,我也踢他一脚,双方打起来。我见KTV出来几个人,急了,就从怀里抽出砍刀持在右手去砍高某,他就跑,我就追。追到“某某阳光”广场北侧,被人用灭火器喷倒在地,我右手臂也受伤了。我追高某途中,有一个男的阻拦我,我砍他没有我不知道。我右臂上部的刀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咋样造成的我也不知道。

9、被害人方某某受伤照片、CT诊断报告单、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方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

10、被告人王某被鉴定为轻微伤的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5月30日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的砍刀照片及灭火器照片在卷。

12、被告人王某与证人高某2014年5月29日至30日的手机通话清单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时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在卷。

14、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满释放的证明在卷。

15、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2009)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出警经过在卷。

17、罗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18、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卷。

19、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 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代 审 判 员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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