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郊民初字第283号 |
原告侯万里,男,1980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林梅,女,1977年11月25日生。 原告侯万里诉被告郝林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郝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侯万里与被告郝林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原告以31万元的价格买下属被告所有的林州市桂园区东方美庐中房印象第13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原告并于当时支付给被告定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依约把该房屋的发票原件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双方还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将房屋里属于自己的物品搬完,将钥匙及有关手续交清给原告。至契约约定房屋交接前,原告找被告要被告搬走房内物品,依约给付剩余房款,被告却拒绝搬走房内物品,直至目前仍未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无奈原告只有要求和被告解除契约,返还定金,但被告虽同意解除契约,却以无钱为由不返还原告定金。特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告侯万里与被告郝林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定金15万元。三、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法对定金罚则的规定,除返还15元定金外,另外返还原告6.2万元(总合同标的价格31万的20%)。四、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林梅辩称,原告侯万里与被告郝林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中间人刘海伏和被告的高利贷变相手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被告的前夫刘志明打电话说借的高利贷,让被告签的卖房协议和收条,当时签约时原告就没有带钱,被告只是空打的收据,并没有收到15万元钱。原购房合同和发票是刘志明和刘海伏早在原被告签约之前就拿走的。后来一直是刘志明给原告上的利息。另外,该房2014年2月5日已被林州市公安机关查封,只允许被告一家暂时居住,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侯万里与被告郝林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其名下的林州市桂园街道东方美庐中房印象小区13幢1单元501号住房以31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先给付被告定金15万元,被告先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者大票、原购房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将钥匙及有关手续交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将房屋里属于自己的物品搬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款项15万元。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现为原告持有。 另查明,上述房产在公安机关侦办刘志明涉嫌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因涉嫌系刘志明利用非法集资款购买,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人刘海伏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函、查封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的证明效力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收款条承担责任。诉争房屋现被公安机关查封,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不能克服的客观障碍导致,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被告另外返还原告6.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侯万里与被告郝林梅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郝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万里房款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侯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侯万里负担1180元,被告郝林梅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