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囡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斌,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囡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斌,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侨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上诉人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侨旅游公司有两名股东,股东李倩和宋越美。2010年6月30日,中侨旅游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股东李倩将自己持有的33.3%,价值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斌,股东宋越美将自己所持有的6.7%,价值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斌。陈斌应于2011年1月31 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金60万元,其(股东)权利和义务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同日,陈斌与中侨旅游公司的两个股东签订了《河南省中侨国际旅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自陈斌付清全部出资款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陈斌于2010年9月9日向中侨旅游公司交付10万元股金,中侨旅游公司向陈斌出具了收据。2011年4月7日,陈斌又向中侨旅游公司交纳了13万元投资款。因陈斌未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金,陈斌与中侨旅游公司的两个股东签订的《河南省中侨国际旅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陈斌要求中侨旅游公司退还13万元投资款未果,诉至该院。诉讼中,中侨旅游公司不认可该13万元系陈斌的投资款,辩称该款系陈斌承包期间预付的费用。另查明,1、2010年12月27日,陈斌与中侨旅游公司负责人李倩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公司聘请陈斌为公司总经理,陈斌保证完成每年向董事会上交纯利润2011年为20万元, 2012年为30万元; 2012年(可能是笔误) 45万元。每季度交纳一次。陈斌有权利支配完成目标后70%的纯利润部分,并负担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未完成责任书的经营目标差额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陈斌与中侨旅游公司的两个股东签订的《河南省中侨国际旅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陈斌未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金而未生效。投资款受公司法调整,如无特别约定,投资一方应依据投资行为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公司股东权,从而享有公司的盈余分配权利和承担公司亏损风险,本案陈斌并未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其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未达到,中侨旅游公司应向陈斌返还投资款,故陈斌请求中侨旅游公司返还13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斌要求中侨旅游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侨旅游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中侨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斌13万元投资款。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中侨旅游公司负担。

中侨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陈斌因承包经营的投资认定为入股的股权款既不符合事实,且与同院生效判决抵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实体错误、程序违法。根据(20l3)金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和本案查明,陈斌与公司负责人签订承包性质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入股关系解除,双方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2011年4月7日,在陈斌承包期间打入公司的13万元属于承包期间必须投入的经营款,因公司己由陈斌掌控,其出具了投资款的收据。陈斌前期10万元股权款己于10年9月以借款名义取回8万,另外2万通过(2013)金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己执行。需要明确的是在360号案件中,陈斌将本案争议的13万元一并按股权款起诉,生效判决己确认非股权款,驳回了陈斌的诉请。本次诉讼的诉请与事实与360号案一模一样,却得出股权款的认定,显然与生效判决矛盾,是错误的。陈斌本次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应按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驳回陈斌的诉请。二、陈斌在履行《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擅自违约离开,不仅未缴纳一分钱的承包金,且给公司造成巨额亏损,本案一审法院拒不接受中侨旅游公司的反诉,剥夺了中侨旅游公司的合法诉权,程序也是违法的。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斌一审诉讼请求;2、陈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斌答辩称:中侨旅游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陈斌参与公司管理期间,没有实权,仅为协助公司工作,也未清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中侨旅游公司已将陈斌开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陈斌向中侨旅游公司交纳了13万元,中侨旅游公司向陈斌出具的收据载明,该款系付投资款。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公司投资方应依法应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公司股东权,从而享有公司的盈余分配权利和承担公司亏损风险义务,陈斌未取得中侨旅游公司股东身份,中侨旅游公司应向陈斌返还投资款。(20l3)金民二初字第360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陈斌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侨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