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丽娜,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四兴,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绿能达能源设备制造厂。 负责人翟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举,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翟丽娜因与被上诉人何四兴、张鹏举、郑州市绿能达能源设备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翟丽娜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翟丽娜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翟丽娜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上诉人翟丽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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