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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勤学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勤学,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勤学,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小国,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7月3日、8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勤学窜至中牟县刁家乡付李庄村被害人任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台COROLLA牌发电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发电机价值6000元。

2、2014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姚家乡雍家村被害人雍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三只山羊盗走,后由被告人侯勤学将所盗山羊卖掉,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挥霍。经鉴定,三只山羊共价值2820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家属赔偿被害人雍某某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雍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勤学来到中牟县刁家乡付李庄村任某某家中,盗窃COROLLA牌发电机一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发电机价值6000元。

2、2014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预谋后,来到中牟县姚家乡雍家村雍某某家中,盗窃山羊三只,后由侯勤学将所盗山羊卖掉,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只山羊共价值2820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家属赔偿被害人雍某某4000元,雍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雍某某陈述,证人洪新立、刘方、侯中美证言,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勤学、朱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侯勤学参与盗窃两次,价值8820元,朱小国参与一次,价值2820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侯勤学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朱小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勤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小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任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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