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133号 |
原告韩军强,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松岗,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 被告尹丽娜,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生。 被告马鹏飞,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 原告韩军强因与被告田松岗、尹丽娜、马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松岗、尹丽娜、马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田松岗、尹丽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付息一次,若违约,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马鹏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松岗、尹丽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付息至借款清结之日;被告马鹏飞对被告田松岗、尹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松岗、尹丽娜、马鹏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田松岗、尹丽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马鹏飞为被告田松岗、尹丽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鹏飞的保证期间为自还款届满之日起向后延续两年。 被告田松岗、尹丽娜、马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9日,被告田松岗、尹丽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马鹏飞为被告田松岗、尹丽娜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马鹏飞的保证期间自还款届满之日起向后延续两年。后被告田松岗、尹丽娜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原告韩军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军强与被告田松岗、尹丽娜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韩军强要求被告田松岗、尹丽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松岗、尹丽娜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鹏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松岗、尹丽娜、马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松岗、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马鹏飞对前述第一项中被告田松岗、尹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鹏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松岗、尹丽娜追偿。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松岗、尹丽娜、马鹏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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