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罗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出生于。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上午,罗山县周党镇村民张某到该镇吊桥村陈湾组某某山场为其父上坟烧纸时,不慎引燃坟场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失火现场有林地过火面积达107亩(7.13公顷)。被烧树种有杉树、油茶、杨树等。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胡某乙证言,周党镇吊桥村陈湾组森林火灾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场承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证明,提取笔录及提取光盘,张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上坟烧纸时,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13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甘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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