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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森义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森义(曾用名:陶小义),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森义(曾用名:陶小义),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甄小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兴旺,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7月25日、8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任兴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任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陶森义、任兴旺、甄小涛(本次盗窃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后,驾车窜至中牟县雁鸣湖镇岳庄村,盗窃岳小付、贺川川、杨占胜、魏同海、张全力七家的电动三轮车、小麦、花生油、电瓶、煤气罐等财物,共价值10854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任兴旺到公安机关投案;任兴旺家属已分别赔偿七被害人损失,分别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任兴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任兴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任兴旺预谋后,驾车先后来到中牟县雁鸣湖镇岳庄村、小朱庄村,盗窃岳小付家银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小麦1100斤、花生油70斤等,盗窃贺川川家小麦1800斤,盗窃杨占胜、魏同海、张全力家天能牌电瓶各四块,盗窃张云龙家煤气罐一个,盗窃李军库家欧路牌电瓶四块、花生油60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岳小付家被盗物品价值5928元,贺川川家2268元,杨占胜、魏同海、张全力家均为455元,张云龙家209元,李军库家1084元。甄小涛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陶森义、任兴旺驾车逃跑。

案发后,岳小付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2014年6月25日,任兴旺家属对七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七被害人对任兴旺表示谅解。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任兴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任兴旺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岳小付、贺川川、杨占胜、魏同海、张全力、张云龙、李军库陈述,证人岳会生证言,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任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均参与盗窃三次(甄小涛参与的第一次已作过刑事处罚),价值10854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兴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森义、甄小涛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任兴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森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甄小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任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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