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二金初字第2号 |
原告: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广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金土地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九公司)因与被告漯河金土地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三六九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土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土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土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平、张华欣,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九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出借人丁玲与金土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向丁玲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三六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丁玲的债权实现,金土地公司为三六九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其位于漯河市淞江路的土地抵押给三六九公司,他项权证号为召陵区他项(2010)第2010000092号;并约定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丁玲支付罚息,及金土地公司自逾期之日向三六九公司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经催收后金土地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三六九公司为其代偿,三六九公司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丁玲所系有的权利。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金土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出借人丁玲偿还借款,之后,三六九公司代金土地公司将借款偿还给丁玲。根据合同约定,三六九公司取得出借人丁玲所享有的权利。三六九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土地公司:1.支付三六九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222.4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2日,具体数额以金土地公司实际支付三六九公司为准);2.支付三六九公司罚息366.74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数额为1236万元,在此暂要求支付366.744万元,具体数额以金土地公司实际支付三六九公司为准);3.支付三六九公司催收管理费38800元;4.三六九公司就金土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土地优先受偿;5.支付三六九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三六九公司是担保人,取得追偿权才能起诉,三六九公司要求支付借款的罚息、催收管理费及本案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三六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金土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金土地公司机构代码证。 3.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金土地公司税务登记证。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金土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2011年5月30日出借人丁玲与借款人(反担保人)金土地公司、担保人三六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豫三保(土)字(2011)第042号《借款担保合同》。 2.2011年5月28日金土地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内容为:其公司委托河南天需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本案借款的划转事宜,其公司指定转入帐户为户名:王娟,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支行,帐号:6225 2214 8071 3500。 3.2011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金土地公司与受委托人三六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豫三保(委)字(2011)第070号《委托担保合同》。 4.2010年11月12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他项权利人三六九公司颁发的召陵区他项(2010)第2010000092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 5.2011年5月31日李玲转款给王娟10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 6.2013年3月11日河南天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玲为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接受金土地公司的转款委托,由李玲负责将债权人丁玲的1000万元款项通过转帐的方式转给金土地公司。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出借人丁玲与借款人金土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三六九公司为金土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金土地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其漯国用(2010)第01212号土地经过登记抵押给三六九公司。3.出借人丁玲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1月22日丁玲与三六九公司签订的《代偿确认证明》。 2.三六九公司代金土地公司偿还丁玲借款的转帐凭证。 3.2013年1月29日河南天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玲为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接受三六九公司的委托,由李玲负责将1000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分别转给丁玲及其债权人。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三六九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义务,即向出借人代偿,并取得对金土地公司追偿的权利。 金土地公司对三六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六九公司已经代金土地公司向丁玲支付了相关款项。 庭后,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调查李玲及丁玲笔录中,李玲认可其是河南天需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其受公司委托将丁玲的1000万元款项转款到金土地公司指定的代收人王娟帐户。丁玲认可本案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金土地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三六九公司已代为向其偿还了借款本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30日,出借人丁玲与借款人金土地公司、担保人三六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豫三保(土)字(2011)第042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向丁玲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计息基准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6.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三六九公司接受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为金土地公司提供担保,三六九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出借人丁玲在收到代偿款项的同时,与担保人三六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三六九公司;金土地公司以其证号为漯国用(2010)第001212号土地担保反担保,抵押给三六九公司。合同并约定: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金土地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向三六九公司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经催收后金土地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三六九公司为其代偿,三六九公司代位享有本合同规定的出借人丁玲所享有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河南天需商贸有限公司受金土地公司的委托,由其公司李玲于2011年5月31日将出借人丁玲的10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到金土地公司指定的代收人王娟帐户。借款到期后,金土地公司未依约还款,除于2012年4月18日还款250万元,于2012年8月9日还款150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还款5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因金土地公司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三六九公司代为向丁玲偿还了欠款本息,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丁玲签订了《代偿确认证明》。 金土地公司向三六九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其证号为漯国用(2010)第001212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经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0年11月12日为土地他项权利人三六九公司颁发了证号为召陵区他项(2010)第2010000092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六九公司诉请主张金土地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催收管理费、律师代理费,并以金土地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优先受偿,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1年5月30日出借人丁玲与借款人金土地公司及担保人三六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丁玲依约向金土地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金土地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因金土地公司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三六九公司代为向出借人丁玲偿还了欠款本息,三六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受让取得了丁玲对金土地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三六九公司诉请主张金土地公司支付其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金数额问题。因金土地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还款250万元,2012年8月9日还款150万元,2012年8月23日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450万元,故下欠借款本金为550万元(1000万元-4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欠款利息数额问题。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6.2‰计付,逾期利息加上罚息因已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即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金土地公司的欠息数额应按照其分期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即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16.2‰计付,从2011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4月18日还款250万元之日起至2012年8月8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5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8月9日还款150万元之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8月23日还款50万元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5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三六九公司诉请主张金土地公司支付其催收管理费83800元问题,因合同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向担保人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三六九公司诉请主张金土地公司支付其催收管理费8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六九公司诉请主张金土地公司承担本案其聘请律师的费用问题,因三六九公司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并非其必要费用,故三六九公司该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六九公司诉请主张其以金土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土地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改进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中,三六九公司为金土地公司向丁玲借款提供担保,金土地公司以其漯国用(2010)第001212号土地向三六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经土地管理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三六九公司颁发了召陵区他项(2010)第201000092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故三六九公司诉请主张其以金土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土地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六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三六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金土地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2011年11月30日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16.2‰计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按借款本金75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按借款本金60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50万元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漯河金土地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予还款,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漯河金土地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土地(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召陵区他项(2010)第2010000092号)优先受偿。 二、漯河金土地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管理费83800元。 三、驳回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656元,由漯河金土地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王路明 审 判 员 陶京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 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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