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486号 |
原告孙荣社,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霆,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刘璟,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荣社与被告雷霆、刘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雷霆、刘璟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社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原告孙荣社乘坐王路峰驾驶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雷霆驾驶被告刘璟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雷霆与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雷霆、刘璟作为司机及车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 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霆、刘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4、被告雷霆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被告刘璟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雷霆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荣社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 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荣社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为雷霆,肇事车辆车主为刘璟; 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处理意见; 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情况; 6、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 7、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8、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 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10、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11、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及父母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12、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孙荣社另陈述赔偿项目:医疗费24 677元,误工费10 317.23元,护理费5887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34 388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 505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93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24971.23元,原告仅主张200 000元 。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霆、刘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雷霆、刘璟对原告孙荣社陈述赔偿项目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无证据予以印证,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且被告抚养人有数人的不应超出上年度消费支出的总和;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陈述其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FLT169牌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投保、归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王路峰驾驶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郭利民、孙荣社),沿柳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鹤大街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雷霆驾驶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雷霆与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24 677元。2014年4月30 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孙荣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Ⅷ伤残,其他情况目前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孙荣社右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4937元左右。被告刘璟所有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零时至2014年3月4日零时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孙荣社,1980年4月21日出生;其长女韩珊珊,2005年1月2日出生;其次女韩奥莹,2008年8月8日出生;其父亲孙同科,1951年3月15日出生;其母亲郭清运,1951年4月16日出生,五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孙同科、郭清运共有子女二人。肇事车辆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雷霆借用被告刘璟的车。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王路峰驾驶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郭利民、孙荣社),沿柳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鹤大街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雷霆驾驶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雷霆与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孙荣社的损失:1、医疗费24 67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 398.03元/年÷365天×114天=6995.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陪护证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应为:29 041元/年÷365天×73天×1人=5808.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73天=21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73天=7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及鉴定结论,应为22 398.03元/年×20年×30%=134 38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及基本情况,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计算,原告父亲孙同科的抚养费,为14 821.98元/年×17年×30%÷2人=37 796元;原告母亲郭清运的抚养费,为14 821.98元/年×17年×30%÷2人=37 796元;原告长女韩珊珊的抚养费,为14 821.98元/年×9年×30%÷2人=20 010元;原告次女韩奥莹的抚养费,为14 821.98元/年×13年×30%÷2人=28 903元,以上共计124 505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系诉讼中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4937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19 630.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孙荣社和另案受害人郭利民达成调解协议,按比例分别赔偿孙荣社74 994.32元,郭利民45 005.68元、该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分别由原告孙荣社和另案受害人郭利民自行承担。原告孙荣社剩余损失为244 636.43元,由被告雷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22 318.22元。综上,被告雷霆应赔偿原告122 318.22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荣社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 318.22元; 二、驳回原告孙荣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荣社负担1670元,被告雷霆负担26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孙荣社负担505元,被告雷霆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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