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40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 1969年2月24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焦某,由于当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领取结婚证明,加之双方法律意识淡薄,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当时想孩子都有了,也就这样过吧,领不领结婚证无所谓,所以到现在也没有领结婚证。1991年原被告四处借钱将居住的桃园路25号的三间平房加盖第二层,后慢慢将房屋租赁偿还借款。1995年原被告又在原来的二层上加盖第三层。2006年4月1日政府拆迁,根据原被告的房屋面积,政府补偿给原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桃园路25号院1号楼2201号住房一套(面积88.1平方米)、门面房一间57.82平方米(现被告已将该门面房分成两间分别租赁,租金由被告收取)。原被告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来由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当时原告考虑孩子还小,也就一忍再忍,但被告没有任何收敛,原告为此多次拨打110报警,并导致原告抑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所有费用均是原告的母亲支付。另外,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有第三者,且原告住院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有第三者。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 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 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想过离婚的事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感情,只是有些人在背后的唆使,致使原告不能辨清是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共同生活,1989年生育一女焦某,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1987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关爱、相互照顾,努力改善婚姻关系,共同构筑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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