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彭付珍诉被告王俊、黄庄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彭付珍,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杨春生,河南华珠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庄斌,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彭付珍,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杨春生,河南华珠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庄斌,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委托代理人朱丹,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付珍诉被告王俊、黄庄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付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王俊,被告黄庄斌及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付珍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50分,其驾驶电动车被黄庄斌驾驶的豫QNB0**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黄庄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NB0**车登记车主是王俊并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黄庄斌辩称,原告彭付珍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保辩称,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50分,黄庄斌驾驶豫QNB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与彭付珍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彭付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庄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彭付珍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支出医疗费1987.98元。2014年3月3日,彭付珍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2014年3月18日,彭付珍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66.34元。出院医嘱建议:定期换药,必要时植皮治疗;必要时输液治疗;注意个人防护;建议全休两周。以上,医疗费用支出共计5954.32元,该费用包含黄庄斌垫付的医疗费1475.46元。彭付珍系农业家庭户口。

豫QNB0**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俊,事故发生时由黄庄斌驾驶该车辆,黄庄斌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庄斌驾驶豫QNB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彭付珍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彭付珍受伤,车辆损坏,黄庄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庄斌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付珍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954.3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数额为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193.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原告彭付珍请求赔偿116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误工期限参照医嘱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全休两周,共计33天,误工费数额为766.26元(8475.34元/年÷365天×33天)。交通费可依据原告彭付珍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六项各项均未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六项合计8536.5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担。因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彭付珍各项损失,被告黄庄斌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事故后垫付医疗费1475.46元,该款应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黄庄斌,扣除该款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尚应向原告彭付珍支付赔偿款7061.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付珍各项损失共计7061.04元;

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庄斌垫付的医疗费147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付珍负担100元,由被告黄庄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璨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俊洲诉张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