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郊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李俊洲,男,196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海,男,1974年4月30日生。 原告李俊洲诉被告张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保周、被告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卖于被告种子,被告也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5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475元及利息808.5元;2、判令被告给付差旅费220元。 被告辩称,2013年4月份,李俊洲先后几次给被告发过来隆平206玉米种子24包,被告分别给了原康镇肖鹏14包,桂林镇徐付昌8包,五龙陆文学2包。老百姓购买后出现芽苗不齐。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夫妇来到林州与被告见了一面,并没有现场查看苗情。群众向工商部门反映问题,工商部门分别给予三人罚款。2013年10月,隆平高科以商标侵权给予三人15000元赔偿。要求不给原告种子款,并给予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俊海向原告李俊洲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李俊洲种子款壹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正(2013年欠账),落款张俊海,2013年6月30号。原告另提供加油、过路费单据两张计款220元,以证明原告索要欠款的支出。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和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13475元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工商处字[201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玉米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220元及货款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洲现款13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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