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897号 |
原告杨胜宗,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曹纯玲,女,1948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杨胜宗之妻。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祥,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吴先松,男,1978年11月5日出。 被告张印虎,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告吴先松岳父。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胜宗、曹纯玲与被告吴先松、张印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宗、曹纯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祥,被告吴先松、张印虎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宗、曹纯玲诉称: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我们与被告吴先松、张印虎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们头部、腿部等部位打伤,我们到灵宝市中医院治疗,其中杨胜宗住院治疗21天。后经鉴定,杨胜宗的伤情为轻微伤,二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我们因二被告致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96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先松辩称:此次纠纷系二原告造成的,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2月24日,二原告将我岳父张印虎拉下树殴打致伤,原告曹纯玲将张印虎的剪树剪子及手锯拿走,我向原告曹纯玲索要剪树剪子及手锯时,因原告曹纯玲不予归还才发生纠纷。关于原告杨胜宗受伤之事,当时我不在现场,我不应承担原告杨胜宗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且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印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13年12月24日,我在自家果园修剪果树,当时我站在果树上,右手持剪刀,左手持手锯,原告曹纯玲对我进行谩骂,原告杨胜宗来到树下强行将我往树下拉,我为了避免自己摔倒地下,松手抓树枝时剪子落下,伤及原告杨胜宗。原告杨胜宗受伤不是我有意所为,而是我为了紧急避险才发生,险情系原告杨胜宗自己造成,我不应对原告杨胜宗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我未对原告曹纯玲实施任何致伤行为,因此我也不应对原告曹纯玲承担赔偿责任。且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杨胜宗、曹纯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灵宝市中医院医疗票据3张,复印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二原告受伤花费情况;3、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对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因打伤二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胜宗因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吴先松、张印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对二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在事件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部分卷宗。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应与医院处方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杨胜宗患有左腓骨上端陈旧性骨折及多发性陈旧性肋骨骨折,上述伤情不是二被告所致,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原告、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部分伤情治疗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材料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16时,在灵宝市川口乡池头村前村果园,被告张印虎同原告杨胜宗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印虎同原告杨胜宗、曹纯玲发生打斗,被告张印虎将原告杨胜宗头部打伤,后被告吴先松用棍子将原告杨胜宗腿部打伤。原告杨胜宗因伤于当日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同年12月30日,原告杨胜宗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印虎被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吴先松被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行政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杨胜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9.57元、误工费734.16元、护理费7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复印费50元,共计6457.89元。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先松、张印虎在与原告杨胜宗、曹纯玲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致原告杨胜宗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杨胜宗要求被告吴先松、张印虎赔偿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纯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二被告所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先松、张印虎赔偿原告杨胜宗6457.8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纯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先松、张印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帅锋(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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