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7月22日、8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弓某某(曾用名:弓利南),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7月22日、8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伙同吴亚飞、吴金辉(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雁鸣湖乡农业示范园区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将该工地上的500余立方米土方盗走,后又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施工工地。经鉴定,被盗500立方米土方共价值2250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来到中牟县雁鸣湖乡农业示范园区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土方500余立方米,后又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施工工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方共价值2250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赔损失225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卫东陈述,证人陈佳佳、赵红增、弓少旺证言,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价值2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非法所得3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任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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