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41号 |
原告拜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5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 原告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相识,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1990年生育双胞胎王某、王某。但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缺点暴露无遗,对我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导致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以后缺少沟通,并且到现在已经上过四次法庭了。原告每起诉一次就把家里的东西搬走一次,此次又家中把东西都拉完,起诉前孩子来家里把家里的东西都砸了,现在所有的东西都是我姐重新给我买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房屋所有证复印件;3、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对原告有殴打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曾有过房屋,但房屋不是他们自己的财产,且房屋已经出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出示证据原件或其他相关证据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相识,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1990年生育双胞胎王某、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双方互不信任,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均认可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有财产存在,故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蔡景州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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