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公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邝某某伙同高某某(尚未到案)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苑小区工地三次盗窃管扣,销赃后挥霍。 1、2014年4月分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邝某某伙同高某某经预谋后,高某某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苑小区工地16号楼前的管扣盗走20个(价值77元),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后由邝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其运走变卖,销赃分肥挥霍。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清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高某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苑小区工地16号楼前的管扣盗走200个(价值770元),赃款分肥挥霍。 3、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邝某某伙同高某某经预谋后,采用相同的手段,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苑小区工地16号楼前的管扣盗走371个(价值1410元),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邝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赫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邝某某与他人经预谋盗窃,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邝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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