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79号 |
原告张某某,女, 1974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 1973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带一个六岁男孩在被告家生活。婚后被告嫌我带的孩子花钱,被告及其母亲经常与我发生争吵。2013年3月1日,我带着我的儿子离开被告家。同年11月3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又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明显改善。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虚构事实,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实,对我及家人造成伤害,我要求原告退还彩礼6000元及我代原告退还其前夫的彩礼3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2013)灵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带一男孩张晨晨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明显好转。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其支付的彩礼6000元及其代原告返还原告前夫的彩礼3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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