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振立、小蕾),男,198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杰、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城关镇荟萃路西段粮食市场门口,遇到被害人贺某某,随即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和胁迫,强行劫取贺某某现金200余元,后为防止贺某某报警,又将贺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抢走。经鉴定,贺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抢苹果手机价值1080元。现被抢手机已追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了被告人秦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当时不知道抢了钱和手机。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构成抢劫罪,则是抢劫的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系从犯;被抢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秦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在歌厅唱歌饮酒之后,杨某某向李某某提出找人打一顿寻找刺激,王某某陪同秦某某正在路边吐酒时,杨某某、李某某将该犯意告诉了王某某、秦某某。在中牟县荟萃路西段粮食市场门口,四被告人遇到被害人贺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贺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还进行了威胁,并向贺某某索要现金200余元。四被告人离开之后,李某某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又伙同杨某某回去索要了贺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并将手机交给了杨某某。案发后,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了被告人秦某某。 2014年5月17日、7月9日、8月9日、8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家属先后分别赔偿被害人贺某某损失各2.5万元,贺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当晚几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然后向其要钱,其就把身上的二百多元钱给了他们。他们离开之后,又拐回来要走了他的苹果4S手机。 2.被告人供述 (1)杨某某供述,证明其四人凌晨唱歌饮酒之后,预谋找人打一顿寻找刺激,之后就一起打了一名男子,我还对他进行了威胁,要走了他的钱和手机。要的东西由我拿着,给了王某某几十元,让他和他的朋友去吃串串香,手机给了我老婆。 (2)王某某供述,证明当时陪秦某某在路边吐酒,杨某某提出找人打一顿寻找刺激。杨某某、李某某和我打了一名男子,杨某某还威胁对方并向对方要钱,离开之后,李某某怕那人报警,又和杨某某拐回去向那人要了手机,杨某某给了20元钱让我俩去吃串串香。秦某某没有动手。 (3)李某某供述,证明杨某某提出找人打一顿寻找刺激,然后我们打了一名男子,杨某某还对其威胁,向其要钱。离开之后,我怕他报警又拐回去要走了他的手机,钱和手机都给了杨某某。还证明没有看见秦某某殴打被害人。 (4)秦某某对预谋寻找刺激的事实予以供认。 3.证人孙海霞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某给过她一部苹果4S手机,说是拾的。 另有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伤情及价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劫罪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该行为侵犯的是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则表现为无事生非、逞强耍威、寻求精神刺激等;客观上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情节恶劣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本案中,首先,四被告人的行为最初是寻求精神刺激,但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之后,虽然只有杨某某提出索要财物,但此时四被告人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三人对被害人一人进行殴打,并且使用了砖块,威胁时称附近死了几个人都是他干的,故殴打、威胁的强度超出了寻衅滋事;第三,寻衅滋事往往在公共场所公然进行,而本案则发生在夜深人静的夜晚,而且是比较僻静的地方。综上,无论是从主观上、客观上,还是侵犯的客体上,四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抢了钱和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证明秦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秦某某当时饮酒到了吐酒的状态,上述事实与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秦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抢劫从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按刑法的规定,应对四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各种情节,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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