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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团结、李伟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团结,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团结,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民(小名“孬蛋”),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自学,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团结、李伟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团结、李伟民、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陈SS打电话向被告人李伟民购买冰毒,被告人李伟民遂和被告人李团结联系。二被告人预谋后即携带毒品,由被告人李团结驾驶粤KV4393号轿车和被告人李伟民、孟SS(已被不起诉)从漯河来到中牟县城。到达中牟县城电视塔附近的红绿灯处时,被告人李伟民下车与陈SS进行接头。后被告人李伟民与陈SS在中牟县城关镇西环路陈SS住处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该局民警从粤KV4393号轿车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三包、红色颗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白色晶体三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34.50克;红色颗粒一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36克。该涉案冰毒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团结辩称,毒品不是其携带,其来中牟的目的是买车。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毒品为李团结所有,且李团结没有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毒品非李伟民提供且李伟民认罪,又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陈SS打电话向被告人李伟民购买冰毒,李伟民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团结,二人预谋后即携带毒品,由李团结驾驶粤KV4393号轿车与孟SS一起从漯河来到中牟县城,到达中牟县城电视塔附近的红绿灯处时,李伟民即下车去城关镇西环路陈SS住处接头,李团结和孟SS在车上等候。当李伟民来到陈SS家门口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粤KV4393号轿车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三包,重量34.50克,红色颗粒一包,重量6.36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白色晶体三包、红色颗粒一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该涉案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孟SS证明,2013年5月5日傍晚五六点,李团结让我、李伟民和他一起去郑州。到中牟后,李伟民下了车,李团结让我坐到副驾驶位置上。我问他李伟民去哪了,他说去挣钱了,还说他们是“提着头”挣钱的。还证明李伟民上车时没有拿纸盒。

2.证人陈SS证明,2013年5月5日下午二三点,我在家呆着无聊,就找人买冰毒。我先找了一个年轻孩儿,那个年轻孩说需要去买,我就又找“孬蛋”买,“孬蛋”问我要多少,我告诉他要100粒麻古,他说只有80粒,我说80粒也行,于是我们谈好价钱,要了80粒麻古和50克冰毒。

3.被告人李伟民供述,2013年5月5日中午,陈SS联系我要买冰毒,我联系了李团结,告诉他中牟的一个朋友要买冰毒,他说准备的有冰毒和麻古,还告诉我冰毒是每克250元,麻古是25元一粒。我把价钱告诉了立刚。之后,我和李团结一起去孟SS家附近,李团结一直劝孟SS和我们一起去中牟,孟SS同意后,李团结开着他的车载着我和孟SS一起来中牟。毒品是李团结准备好放在车上的,到中牟后,我到立刚家门口时被警察抓住了。

4.被告人李团结供述,与李伟民、孟SS一起吸食过毒品。

5.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5月5日下午,二被告人之间多次通话。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伟民和陈SS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购买或者出卖冰毒的人。

7.搜查笔录证明,经搜查,在粤KV4393号轿车后排挡风玻璃下面发现一个长方体纸盒,纸盒内有一个“葡萄糖试剂”盒子,盒内有三包白色透明晶体及一包红色片状药丸。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团结、李伟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团结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不是李团结携带,李团结与李伟民没有事先预谋,李团结来中牟的目的是买车。经查,首先,被告人李伟民多次供述均证明其把一个朋友需要购买毒品的事情通过电话告诉了李团结,李团结称自己准备的有冰毒和麻古,毒品是李团结携带;李伟民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证人孟SS证明,在上车时李伟民没有拿鞋盒,而李伟民对此事实的供述与孟SS一致;李伟民与李团结于2013年5月5日下午通话记录证明,当天下午,二人多次通话,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李伟民的供述相互印证。另外,发现鞋盒的地方是在三人乘坐的轿车上,而该车又是李团结直接开过去的。故从孟SS的证言、二被告人通话记录情况以及发现鞋盒的位置综合分析,被告人李伟民的多次供述客观真实,应当认定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并由李团结携带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李团结的辩护人提出李团结系从犯,由于被告人李团结参与预谋并亲自携带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伟民的辩护人关于李伟民系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伟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团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团结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团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粤KV4393号轿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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