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048号 |
原告李伟,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宏海,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王启彬,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省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诉被告伍宏海、王启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告伍宏海、王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在永城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持有的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在永城市向被告付款30万元。此后,经原告了解得知,二被告的股权比例是38%而不是40%,被告未向原告转让剩余2%的股权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从被告处接收40%全部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亿嘉豪庭”房地产项目无法开发利用的情况,导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宏海、王启彬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11月25日已占公司88%的股份,已控制公司,对公司基本概况已经了解,该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朱贤鹏2%的股份实际所有人为伍宏海,朱贤鹏只是名义股东。2%的股权转让是由于原告未支付转让金,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房地产项目未开发,与股权转让无关,房地产开发项目只是公司经营的事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伟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股权比例是40%。2、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所占的股权比例是38%,而不是40%。3、2013年11月25日伍宏海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伍宏海收到现金30万元整。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条一份,证明原告向伍宏海支付了20万元。5、2014年1月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6、民事起诉状一份。5、6证明被告曾经要求解除合同,这一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原告,这意味着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被告伍宏海、王启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亿嘉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证明二被告已转让给原告的股份为64%,原告在公司中占有股份为88%,原告已实际控制该公司。2、2013年7月15日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7月15日至11月25日,李伟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情况充分了解。3、股份代持协议书,证明朱贤鹏是代伍宏海持有2%的股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股权工商注册变更的具体时间。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占比例名义上是64%,并不是原告所称的40%,同时另一个股东朱贤鹏的2%是代为伍宏海持有,实际上二被告的股份是66%。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经撤诉,原告李伟对该诉讼请求也没有做出相应的承诺,双方未形成解除协议的合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伍宏海、王启彬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变更后的登记信息显示朱贤鹏有2%的股份,也就不能实现原告只和股东房恒进行合作的结果。不管原告是否能控制公司以及对公司情况是否了解,这些证据显示的结果是原告签订合同购买40%的股权,但只能得到其中的38%。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自身不能证明是朱贤鹏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何时签名,被告作为提出证据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本案存在代持股份事实的一方,应当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和证据1、2存在矛盾的地方,首先公司股东的登记仅具有宣示意义,而不具有设权效力,如果代持股份的事实存在,朱贤鹏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以及后来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会明确表示被告转让登记其代持的股份,而朱贤鹏却提出了反对意见,最终导致原告只获得了38%,2%的股权仍由朱贤鹏持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被告伍宏海、王启彬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予以确认。虽被告伍宏海、王启彬认为证据1没有约定股权工商注册变更具体时间,但不影响其效力。原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出被告伍宏海已收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对原告的证据5、6被告伍宏海、王启彬虽已撤诉,但能证明两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和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是朱贤鹏本人所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被告的主张的朱贤鹏代被告伍宏海持有2%的股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伟与被告伍宏海、王启彬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经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将被告两人在本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拥有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约定价格九百万人民币。并约定了转让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伍宏海给付了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伍宏海转账20万元,共计30万元。后在办理股权转让的中发现两被告在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是38%,而不是协议中约定的40%,因此导致原告从被告处获得40%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后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30万元转让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转让款后,发现被告仅仅持有38%的股权,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40%股权,导致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且二被告在2014年1月6日也就该协议提出解除。因此原告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3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朱贤鹏代被告伍宏海持有2%的股权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伟与被告伍宏海、王启彬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伍宏海、王启彬返还原告李伟300000元转让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伍宏海、王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张振环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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