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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国军诉姬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薛国军,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姬鹏,男,3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薛国军,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姬鹏,男,3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薛国军与被告姬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国军诉称:2013年4月17日3时许,方某某驾驶被告姬鹏所有的豫R650Q7奥德赛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路与莲花路交叉口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6A197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薛国军租赁的西峡县妇幼保健院的门面房承重柱及门市内卷闸门、地坪、柜台等物品损坏,后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姬鹏所有的豫R650Q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国军损失1504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是1.钻板255块3060元;2.主骨28根420元;3.吊顶龙骨4捆160元; 4.柜台两组2000元; 5.门面房修复费4000元;6.工人放假一月工资500元;7.房租损失900元;8.门市停业损失4000元,共计1504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薛国军提交如下证据:

西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薛国军与西峡县妇幼保健院之间房屋租赁关系;

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薛国军承租妇幼保健院门面房损失价值;

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薛国军在修复门面房中支出材料及人工费用。

被告姬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车存在事故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理赔;本案原告并非门面房及地坪所有权人,不是适格主体;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物品损失外,还造成其他人员及财产损失,法院应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原告各项损失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3时许,方某某驾驶被告姬鹏的豫R650Q7奥德赛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路与莲花路交叉口路段,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6A197轿车相撞,致使薛国军租赁妇幼保健院临街门面房、地坪、柜台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西峡县交警队以“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说法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给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1.姬鹏的豫R650Q7奥德赛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R6A197轿车未投保险。

河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为31177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R6A197轿车内的孙某某受伤,孙某某诉姬鹏、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姬鹏所有的豫R650Q7轿车与豫R6A197轿车碰撞后造成豫R6A197轿车内的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姬鹏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因已提起诉讼的西峡县保健院主张9980元损失和薛国军主张15040元损失与本院确认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总数额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032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无责任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以及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国军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事实及其他受损当事人赔偿情况已经本院判决书确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薛国军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薛国军租赁妇幼保健院门面房进行个体副食经营,虽不是该门面房所有权人,但在租赁期间对该门面房有使用权、管理权,且依法享有收益权,故薛国军对该门面房受损一事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修复受损门面房购买钻板、龙骨、柜台所支出费用有证人证言证实,且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故该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修复该受损门面房所需其他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4000元,但其中包含受损两个柜台费用1300元,因原告已实际花费2000元购买两组柜台,故该费用系重复主张,对原告实际支出柜台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13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工人放假一个月支持工资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租损失及门市一个月营业损失本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个月时间的误工损失,其缴纳房租应包含其中,该损失应按照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计算即85.4元每天,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薛国军合理损失如下:1.钻板3060元;2.主骨420元;3.吊顶龙骨160元;4.柜台2000元;5.门面房修复费用2700元;6.误工费2562元(85.4元/天×30天),以上共计10902元。原告薛国军合理损失及本次事故中豫R6A197轿车内伤者孙某某损失总数额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薛国军损失10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薛国军10902元。

二、驳回原告薛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薛国军承担25元,被告姬鹏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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