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011号 |
原告杨付芹,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延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辉,男,1995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同周,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宁广峰,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付鑫钰,又名邵鑫钰,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邵国军,系被告付鑫钰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占霞,系被告付鑫钰之母。 被告邵国军,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占霞,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杨付芹诉被告邵辉、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付鑫钰、邵国军、王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芹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邵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鑫钰、邵国军、王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付芹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邵辉驾驶鸿马电动车沿梨河镇七里阎至梨河镇的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七里阎村南头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杨付芹、牛菊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付芹、牛菊妞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72013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付芹、牛菊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邵辉驾驶的鸿马电动车所有人为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被告付鑫钰将肇事车辆交予邵辉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付鑫钰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邵国军、王占霞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邵辉、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付鑫钰、邵国军、王占霞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转院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38 498元(邵辉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赔偿款已扣除)。 被告邵辉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有部分不合理费用不应该支持。付鑫钰及梨河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关过错,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均等分配。事故发生后,邵辉家人替其支付的医疗费21 000元应在邵辉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 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辩称,邵辉、付鑫钰私自驾驶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的电动车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付鑫钰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从道义角度考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 000余元,该部分费用应该有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付鑫钰、邵国军、王占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20分,邵辉驾驶鸿马电动车沿新郑市梨河镇七里阎村至梨河镇的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阎村南头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杨付芹、牛菊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付芹及牛菊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72013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付芹、牛菊妞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付芹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左侧髋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右侧第3、4、5、6、7、10、11、12肋骨骨折)、左足小趾远节趾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杨付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401.28元,出院医嘱为:转院进一步诊治。 2013年7月3日,杨付芹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杨付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6 450.5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X线等。杨付芹在该次转院中支付出车费600元。 2013年8月6日,杨付芹在新郑市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2059.84元。 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3日,杨付芹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64.80元。 2013年11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付芹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付芹左髋臼骨折术后构成IX(9)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左肱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杨付芹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390元。 另查明,1、杨中土(男,1942年6月27日出生,住长葛市官厅乡官厅村十四组)系杨付芹之父,杨中土有杨付芹等子女三人。杨付芹、杨中土均系农村居民。 3、鸿马电动车所有人系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付鑫钰私自将该车从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开出后交由邵辉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邵国军、王占霞系付鑫钰之父、之母。 4、事故发生后,邵辉已支付杨付芹医疗费21 000元,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已支付杨付芹医疗费24 059.84元。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户籍登记信息,户口簿,长葛市官亭乡官亭村民委员会证明、杨中土身份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付鑫钰、邵国军、王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邵辉对事故的发生及杨付芹、牛菊妞受伤均存在过错,邵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杨付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付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6 066.45元(含鉴定检查费1390元)。杨付芹主张其在新郑市梨河镇卫生院另外交纳住院押金200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天/元的标准,住院60天,可计营养费为900元。(四)误工费:杨付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2260元/月,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杨付芹的病情,其主张误工日按1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9088元。(五)护理费:杨付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杨付芹主张对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护理费4380.39元。(六)残疾赔偿金:杨付芹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付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4 614.72元。杨中土系杨付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付芹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部分,杨付芹主张杨中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6.3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杨付芹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 701.1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付芹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九)交通费:杨付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转院出车费为600元,共计1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 735.94元,邵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管理不当,致使其所有的鸿马电动车被付鑫钰私自开出后交由邵辉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付鑫钰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均存在过错,付鑫钰、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杨付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与邵辉分别承担60%、4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付鑫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邵国军、王占霞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依法应当与侵权人邵辉对杨付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侵权人邵辉对杨付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邵辉、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已分别支付杨付芹医疗费21 000元、24 059.84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辉应当赔偿原告杨付芹各项损失共计116 6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国军、王占霞应当与被告邵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各项损失中的84 441.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告邵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各项损失中的32 234.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付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杨付芹负担125元,由被告邵辉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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