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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风英与王小举、昝亚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索风英,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王小举,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昝亚清,成年,汉族,居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索风英,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王小举,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昝亚清,成年,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

原告索风英诉被告王小举、昝亚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昝亚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王小举到庭参加诉讼, 但庭审中被告王小举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被告人保房山公司、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风英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小举驾驶京QTU261号汽车沿刘大线行驶时,在宜沟镇前李朱村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及原告所抱外孙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陶某某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25 579.3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房山公司、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有保险。故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25 579.39元、误工费18 566.70元、护理费14 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营养费2 00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778.06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35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115 751.4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房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举承担。

被告王小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1时左右,被告王小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昝亚清的京QTU2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将城村至前李朱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大路路口西13米处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索风英撞倒,导致原告索风英及原告所抱外孙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举在该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王小举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京QTU261号车在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撕裂损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并右膝部血肿形成”。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拄拐下床活动,3、不适随诊。根据主治医生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院外购药及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花费4 285.39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47号评估意见书,认为“索风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

原告主张医疗费25 579.3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1张,其中包含陶某某医疗费票据2张,461.20元;误工费18 566.70元,原告系汤阴县锦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 800元,每天收入为93.30元,误工期间从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 2014年4月21日),计算199天,提供有该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护理费14 957.28元,依据鉴定意见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 041元的标准,计算为每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4天,每天30元,共计1 920元;营养费按100天,每天20元,共计2 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89.03元的标准计算2年,为44 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1 000元,提供票据30张;鉴定费1 35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提供票据2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小举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购买指标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举驾驶其所有的京QTU261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房山公司、人保电子商务部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小举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5 579.39元,其中有陶某某治疗461.20元,陶某某非本案原告,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25 118.19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汤阴县锦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月工资为2 800元的事实,其误工期间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到2014年4月21日(定残前一日),共199天,误工费共计18 566.7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 041元折合每日79.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4 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4天,共计1 920元。原告住院64天,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96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县城,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待遇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 77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 35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5 1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27 998.19元,由被告人保房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 998.1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4 778.06元、误工费18 566.70元、护理费14 957.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35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85 552.04,由被告人保房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 552.04元。被告人保房山公司、人保电子商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举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索风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 55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索风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 998.19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15元,由原告索风英负担364元,被告王小举负担2 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

                                             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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