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2043号 |
原告张鹏浩,男,2012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跃,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华,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欢欢,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住所地: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浩诉被告王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王欢欢,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浩诉称,2013年12月30日15时54分,被告王欢欢驾驶豫QCK***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现庭(乘车人张华、张鹏浩)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张鹏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被告王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现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由被告王欢欢支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845.8元。 被告王欢欢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鹏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92.32元均由其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和投保情况属实,并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事项,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依据的部分,以及计算标准过高的部分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54分,王欢欢驾驶豫QCK***号轿车与张现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华、张鹏浩)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张鹏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现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鹏浩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2014年1月27日,原告张鹏浩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92.32元,该费用由王欢欢垫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夹固定2周;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外伤、患肢剧烈活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2014年4月2日,张鹏浩法定代理人张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鹏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4月9日。张华支出鉴定费600元。张鹏浩系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4月11日,方青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现庭在我家租房已住6年。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现庭和他的儿子张跃、儿媳张华、两个孙子张鹏举、张鹏浩,他们一家五口都在关庄居民二组方青华家租房居住。方青华门牌号:2-143号,张跃于2012年去温州打工至今。同时,庭审中,张鹏浩提供张跃劳动合同书、温州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工资表,证明原告张跃在温州公交公司工作,在张鹏浩发生事故期间从事护理。另提供张鹏浩接种本一份,内容显示张鹏浩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一直在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接种门诊部接种。 事故车辆豫QCK587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欢欢,事故发生时由王欢欢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欢欢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欢欢驾驶豫QCK587号轿车与张现庭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华、张鹏浩)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张鹏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王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现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欢欢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鹏浩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鹏浩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跟随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共计3192.32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2227.6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60元。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28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张鹏浩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交通费按300元认定。 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4032.3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51323.7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承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欢欢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80元。以上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55356.06元。被告王欢欢共负担赔偿款480元。因被告王欢欢已垫付医疗费3192.32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2712.32元,超出部分应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欢欢,扣除款项后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张鹏浩支付赔偿款52643.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浩损失52643.7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欢欢垫付医疗费271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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