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384号 |
原告朱爱兰,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加新,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爱兰与被告毛加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毛加新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兰诉称,2014年元月7日早上,被告毛加新安排两人支放简易床住在我凤凰城小区7号楼303室的家门口,将我家门堵住,致使我一家人无法正常出入和生活。当月19日晚上,被告带人强行将我的车牌号为陕A97Z09号汽车拦住,指使他人将我的车轮用大锁锁住,用两辆汽车将我的车前后夹住,并安排人员24小时看守,不让我将车开走。后我多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至今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对我和我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赔偿我车辆损失和住宿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加新辩称,因我与原告丈夫屈北斗合伙承包矿山,屈北斗将矿石加工处理后,一直没有与我进行结算。工人为索要工资,自发将原告家门堵住,并将原告的车辆锁住。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指使工人实施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朱爱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系车牌号为陕A97Z09号汽车的合法所有人;3、照片18张,以此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毛加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被告毛加新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早上,被告毛加新因与原告朱爱兰的丈夫屈北斗发生经济纠纷,指使他人携带被褥等生活物品睡在原告位于灵宝市凤凰城小区7号楼303室的家门口,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当月19日19时,被告又指使他人将原告所有的陕A97Z09号奥迪牌汽车用轮胎锁锁在原告居住的居民小区内,并用两辆汽车从前后将被告的汽车堵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拨打“110”进行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但未进行处理,被告也未停止其侵权行为而引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陕A97Z09号奥迪牌汽车予以先予执行,本院裁定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陕A97Z09号汽车的妨害行为,予以放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对该车予以放行。因毛加新与屈北斗、朱爱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毛加新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后于当日将该车辆查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毛加新组织他人睡在原告朱爱兰家门口,并将原告的车辆锁住,其行为妨害了朱爱兰的正常出行及车辆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组织他人将原告的车辆锁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原告因此遭受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参照市场租车费用以及原告车型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每日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无法在家居住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睡在原告朱爱兰位于灵宝市凤凰城小区7号楼303室家门口的人员及堆放的被褥等生活物品撤离原告家门口,不得妨害原告家庭正常生活。 二、被告毛加新停止对原告朱爱兰所有的陕A97Z09号奥迪牌汽车的妨害行为,予以放行(已履行)。 三、被告毛加新赔偿原告朱爱兰的车辆损失15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日)。 四、驳回原告朱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毛加新负担675元,由原告朱爱兰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助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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