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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张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灵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伟,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河街乡白兔寺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023197411134059。 委托代理人王洪华,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利(又名张红力),男,1971年8月10日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灵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伟,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河街乡白兔寺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023197411134059。

委托代理人王洪华,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利(又名张红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韩庄村大路张自然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08105052。

被告鲁志红,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韩庄村大路张自然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05165129。

委托代理人王志、张志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伟诉被告张红利、鲁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华,被告张红利、鲁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张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言明过几天就还,后原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利、鲁志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款手续存在瑕疵,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如果双方结算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红利、鲁志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书法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杨书法、靳国顺、贾怀松、韩天恩一并签名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1000元工钱的事实;2、张丙戌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张丙戌、刘志红、张国胜等五人一并签名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让被告垫付工钱22600元的事实;3、韩志敏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砖款大约30000元的事实;4、张少奇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欠其工资款45000元的事实;5、灵井镇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责任田上建养鸡场的行为是违法的;6、证人张连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养鸡场以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被告鲁志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张红利本人所签;该份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双方有其他经济纠纷,双方的债务若清算完毕,则原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该份证据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鲁志红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志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该欠条的行为系对欠条内容的认可。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否定欠原告该款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应当另案起诉;认为证据6中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中的收到条及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质证,其中证据4的出具人系被告之子,均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认定系原告的行为,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该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了建养鸡场的事实,但与双方的经济纠纷无关;证据6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了被告鲁志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其他事项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红利(又名张红力)与被告鲁志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所欠原告款80000元,被告鲁志红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条  红力欠刘伟钱、捌万元整.  (80000元) 张红力  2013.8.29号”。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红利、鲁志红欠原告刘伟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张红利、鲁志红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因此利息应自原告向而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红利辩称欠条不是本人书写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鲁志红与被告张红利二人系夫妻,且被告鲁志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鲁志红认可欠条系由其本人书写,对出具欠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利、鲁志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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