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37号 |
原告张印虎,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胜宗,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曹纯玲,女,1948年6月8日出生。系被告杨胜宗之妻。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祥,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张印虎与被告杨胜宗、曹纯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虎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杨胜宗、曹纯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印虎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果园修剪果树时遭到被告谩骂而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从果树上拉下来并压倒在地,用手和木棍将我打伤,后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因经济困难,我先在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卫生所治疗,后因伤重在川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现我腰背部仍疼痛不止。二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拒绝赔偿我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胜宗、曹纯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对打斗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并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印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灵宝市川口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2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4、医疗费票据3张,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卫生所处方笺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情况;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医证各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卫生所系合法医疗机构;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300元;7、灵宝市川口乡卫生院住院清单3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杨胜宗、曹纯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部分卷宗。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诊断证明系复印件,该组证据缺少住院证,并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7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与打斗事件发生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认为证据5中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卫生所属于私人诊所,不属于正规医疗机构,不具有诊断资质;认为证据6内容不属实,证人杨某某未到庭,其也没有诊断资格;认为证据8中交通费产生没有依据,原告在打斗事件发生后一直在家干农活。原告与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的3张医疗票据、证据7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卫生所处方笺、证据5、证据6无正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8无乘车区间及时间,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16时,在灵宝市川口乡池头村前村果园,原告张印虎同被告杨胜宗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张印虎同被告杨胜宗、曹纯玲发生打斗,被告杨胜宗用手打在原告张印虎头部,被告曹纯玲用棍子将原告张印虎背部打伤。原告张印虎因伤于2014年1月8日在灵宝市川口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胜宗、曹纯玲分别被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30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因伤势未痊愈继续在灵宝市川口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同年5月28日,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平扫0.4T检查。另查明,原告张印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1.38元、误工费231.84元、护理费2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985.06元。案件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胜宗、曹纯玲在与原告张印虎发生打斗的过程中,致原告张印虎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印虎要求被告杨胜宗、曹纯玲赔偿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未打伤原告,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胜宗、曹纯玲赔偿原告张印虎2085.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胜宗、曹纯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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