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宜民小字第2号 |
原告王相林,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耿燕伟,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王相林诉被告耿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林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打电话说想借点钱。原告就借给被告1 500元钱,说好几天就还,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最近电话也联系不上,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 500元。 被告耿燕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 500元,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相林现金1 500”等。双方约定几天就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 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相林借款人民币1 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燕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海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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