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825号 |
原告程长胜,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省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旺生,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奎华,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奎华,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长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旺生、韩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胜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安旺生委托代理人韩奎华和被告韩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长胜诉称,2014年1月17日4时44分许,原告乘坐闫允康驾驶的苏E979WS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使在连霍高速公路341KM+730M处南幅时与安旺生驾驶的冀E82063/E6T09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闫允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旺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安旺生驾驶的冀E82063“福田”重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7482.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被告安旺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的限额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赔偿。本案涉及多人伤亡,请求交强险合理分配。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奎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是车主,被告安旺生是其雇佣的司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程长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9张;4、交通费计款2164元;5、诊断证明一份;6、出院证一份;7、一日清单一份;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9、兰考县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鉴定伤残以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韩奎华向本院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奎华在交警队押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程长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1、2、6、7、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4600元收据不予认可,因无医生诊断予以证实。对8600元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生的诊断需要购买该物品,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对于6081.94元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病历证实该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20元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第4项证据加油费、过路费票据及没有日期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韩奎华、安旺生对原告程长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奎华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程长胜对被告韩奎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未收到该笔押款。 本院对原告程长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韩奎华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程长胜提供的证据,第1、2、3、5、6、7、8、9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部分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票据中无日期的票据及加油票据其形式不合法,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被告韩奎华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程长胜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4时44分许,原告程长胜乘坐闫允康驾驶的苏E979WS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使在连霍高速公路341KM+730M处南幅时与安旺生驾驶被告韩奎华所有的冀E82063/E6T09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乘坐苏E979W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张秋莲、代会勇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允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旺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长胜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手背部皮肤裂伤,颈部外伤。当日,因需硬脑膜补片,原告程长胜即到商丘市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硬脑膜补片支出4600元。原告程长胜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33115.92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服药,三月后颅骨修补。2014年4月14日,原告程长胜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程长胜因左侧颅骨缺损需行左侧颅骨修补术,修补材料钛网需外购。原告程长胜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6081.94元,2014年4月16日在郑州德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钛板、钛钉计款86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程长胜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长胜头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程长胜左手背部损伤后致左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程长胜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元。 本次事故给死者张秋莲造成经济损失750951.35元,给死者代会勇造成经济损失764091.04元。 另查明,被告韩奎华所有的冀E82063/E6T09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一年。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安旺生受雇于被告韩奎华,驾驶被告韩奎华所有的冀E82063/E6T09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闫允康驾驶的苏E979WS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韩奎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程长胜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为宜。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奎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程长胜的损失有医疗费52397.86元;误工费以三个月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590元(3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20年×11%);司法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张秋莲、代会勇死亡,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长胜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4861.47元,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计款6815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889.14元。根据被告安旺生的过错程度,被告韩奎华应承担司法鉴定费66元。其余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闫允康承担,由于原告程长胜未对责任人闫允康主张权利,故原告程长胜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长胜14861.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889.14元; 二、被告韩奎华赔偿原告程长胜司法鉴定费66元; 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程长胜负担1512元,被告韩奎华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亮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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