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6月7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1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建伟到新密市平陌镇扎子沟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将樊某某卧室桌子内存放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建伟于2014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建伟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建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建伟到新密市平陌镇扎子沟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将樊某某卧室桌子内存放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挥霍,其中用赃款购得海旭牌直板手机一部,被扣押发还樊某某。2014年4月21日,李建伟因于2014年4月14日在新密市平陌镇扎子沟村四组盗窃200余元,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2014年4月29日李建伟主动供述其本案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伟供述。证实,其因2014年4月14日在新密市平陌镇扎子沟村一奶牛厂的住室盗窃200余元,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29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2014年4月2日中午,其在新密市平陌镇扎子沟村一住户家中,翻墙而入,盗窃得现金8000元。后赃款其挥霍,其中用赃款以800元价格购得手机一部。 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其放在家中卧室桌子内的8000元现金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建伟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手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伟用赃款购得的海旭牌直板手机一部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樊某某。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建伟因2014年4月14日在新密市平陌镇扎子沟村一奶牛厂的住室盗窃200余元,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7、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李建伟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于2014年4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本案盗窃事实。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建伟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伟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建伟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伟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建伟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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